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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产山寨《炉石传说》侵权案开庭 暴雪索赔500万

时间:2014-04-21 14:33:57
  • 来源:互联网
  • 作者:liyunfei
  • 编辑:liyunfei

[原告] 说: 这个作为视听作品保护。 [10:17:00]

[审判员] 说: 你所主张的第四类是作为著作权法中哪一项? [10:17:17]

[原告] 说: 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找到完全对应的。 [10:17:44]

[审判员] 说: 被告是否听清了原告的举证? [10:17:55]

[被告] 说: 清楚了。 [10:18:02]

[原告] 说: 权利证据有2个补充证据,是被告先答辩还是现在补充? [10:18:36]

[审判员] 说: 先由被告进行答辩。 [10:18:48]

[被告] 说: 先对三个视频进行质证。真实性予以确认,被告认为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没有关联,无法证明 原告作品的独创性。在视频一中,原告1在视频中承认整个设计思路,创作灵感,整体的卡牌套牌体系及游戏规则是来源于换置牌。现针对原告表达的几个方面,首先关于炉石标志,原告的标志有两个概念,是旋转标志还是包含八角形的标志。请原告明确一下。 [10:21:48]

[审判员] 说: 原告明确一下。 [10:21:54]

[原告] 说: 同预备庭的意见。 [10:22:19]

[被告] 说: 1、原告是不享有该权利,炉石标志不是商标;2、炉石标志不具有独创性,从造型看主体只是传统的回旋图形,公有领域早有的表达,原告只是增加了颜色和实感,创造性过低,在东汉的佩玉上的蝌蚪文与其完全一致。外面的八个角和圆圈是较普遍,独创性太差,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;3、界面的问题,传送门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代作品中都有,结构创造性过低,战斗场面的具体图案比较多,比较复杂,我们认为这个可以构成侵权;4、具体的卡牌,所有卡牌中表现形式都是上图下文,四个角都有数字表示,如果构成作品对其独创性要求应该慎重,除此之外的界面不够成作品。为了达到物理效果,都是如此的界面,上下都是标签,有不同的表现方式,但结构相同。类似的结构不能称之为作品,如果要保护,这些作品的创造性应该列明。我们认为可能不构成作品,如果构成作品应该涉及具体的图案,要有详尽的突出图案。原告用了一种技巧,把图案中的凸出挖掉,而比较背景,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。用如此做法强调其有权利,其想利用法庭表达方式来达到其目的。 [10:30:53]

[审判长] 说: 我们现就针对权利证据发表意见,应针对事实来陈述,对原告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?在事实的基础上等会在辩论时发表意见。 [10:32:12]

[被告] 说: 好的。卡牌的套牌组合,其强调的剧情是错误的。卡牌的游戏就是把牌打出来,不是情节、动画游戏,原告详细的表述是误导了法庭。原告所述的只有卡牌,其他的都是他的解释和设计卡牌的思想,没有具体表现形式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。这些情节是魔兽世界里面的,原告混淆了两个游戏,与事实不符。卡牌的关系是无法体现的,其能体现的就是图案、文字、数字。原告的思想在牌上不能现,在游戏的过程中是通过计算机软件来实现的。数字0-9没有著作权上的保护,文字都是竞技类游戏的通用表述,不构成著作权的保护范围。所谓的平衡思想在塔牌游戏中早已存在的,不是原告的独创,角色的表述也是生活常识,不具备独创性,只有图案可以说是独创性。如何具体打出牌,达到什么目的,作为游戏玩家是无法理解的,只能看牌。卡牌的组合数字,参照专利,原告强调的越整体,其保护范围越小。如果考虑到平衡性,变化范围反而小了。关于特效,都是现成计算机软件来操作的,直接可以引入,不能说火、水、冰的概念。 [10:40:30]

[审判长] 说: 被告请围绕证据来说。 [10:40:48]

[被告] 说: 我们认为这些是游戏中通用的表述,独创性不够。是通过计算机软件编程的作品,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,对真实性没有异议,作品的表达方式有异议。 [10:42:08]

[审判员] 说: 原告继续举证。 [10:42:17]

[原告] 说: 补充证据1、许可和分销协议;2、魔兽世界书,证明炉石传说游戏的独创性。P30,对猎人的介绍。 [10:44:36]

[审判长] 说: 分销协议上次庭审已经涉及,不作为补充证据,现就针对书进行举证。 [10:45:10]

[原告] 说: 证明原告的卡牌设计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。 [10:45:33]

[审判员] 说: 被告针对原告今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。 [10:45:48]

[被告] 说: 证据我今天才拿到,按证据规则,具体的质证意见应给我们准备时间。这是魔兽世界,出版时间是2009年,炉石传说发布时间是2013年,这些性格特征原告进行了混淆,炉石传说中没有这些内容附在说明书中,炉石传说是不能体现的。真实性也有异议。 [10:47:25]

[审判员] 说: 鉴于该份证据是当庭提交,被告于庭后7天内提交质证意见。 [10:47:54]

[被告] 说: 好的。 [10:47:59]

[审判员] 说: 原告就被告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进行举证。 [10:48:29]

[原告] 说: 证明1-6、被告通过参与炉石传说游戏的测试和观看网络视频,接受和掌握了炉石传说的游戏具体内容和独创性的元素,2、被告开发其游戏前,被告根据掌握原告信息发布了炉石传说宝典,帮助被告的游戏造势,帮助被告设计卧龙传说游戏数值上的准备;3、被告开发人员在接受采访时提到其是模仿炉石传说,因其抢不到炉石传说的激活码,所以开发了游戏。证据7-8、对被告网站发布信息的宣传公证,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5日公布游戏,11月25日进行公测,抄袭了炉石传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,被告通过卧龙传说获取利益,证据11-13,补充证据7-8,原告下载卧龙传说游戏比对的事实,证明通过比对卧龙传说与炉石传说实质性相似,构成了侵权。证据14,律师函,原告通知被告侵权,要求其停止侵权,被告置之不理,证明被告侵权的故意。 [10:54:17]

[原告] 说: 先就炉石标志的比对,左边是原告的作品,右边是被告的作品。被告的作品抄袭了原告的炉石造型,包括牌面界面,竞技模式界面,练习模式界面,牌背及349牌的正面。被告作品中13个界面与原告的13个界面相似,抄袭了原告界面的整体造型和局部独创性元素。被告抄袭了原告传送门的构图,线条、色彩。界面我的收藏,被告抄袭了原告的汇编方式,被告也按照数字顺序进行排列组合。被告除了抄袭了界面的汇编方式和美术设计,还复制了我们整个卡牌设计的文字描述。被告抄袭了整体的构图,以及战斗场地内侧的轮廓,包括外圈场地的轮廓。 [11:02:05]

[原告] 说: 根据牌面设计,被告抄袭原告。把中间的图拿掉,四个样式在被告游戏中进行了一一复制,甚至明暗的对比,都进行了抄袭。被告的炉石标志的角和原告的标志是一一对应的的。在预备庭中原告提交了比对材料,原告进行了长时间的证据保全公证,只能通过随机的人物出现的卡牌,我们把328张牌进行对比,被告是整体抄袭。文字说明是实质性相似,被告只是在部分字面上进行了同义词的替换,这些术语原告在游戏中都有文字解释,被告全部抄袭,出现在被告的菜单中。320张牌的数字和原告卡牌的数字一一对应的。卡牌名称被告也抄袭了。原告以猎人为例,被告以黄忠为例进行比对,都是一一对应的。 [11:11:52]

[原告] 说: 我们认为所有被告320张的卡牌和原告的卡牌是构成实质性相似的。原告视频演示,卡牌出现的特效,被告的作品抄袭原告独创性。 [11:16:35]

[审判员] 说: 被告简要陈述意见。 [11:16:43]

[被告] 说: 关于标志,我们认为不构成侵权。炉石的标志是回旋形状,开口向下,颜色蓝色,被告的标志开口向上,由外向内宣传,颜色黄色,我们的设计思路不同,原告是石头,我们的是一条龙,形状、颜色、图案、线条完全不同。原告的框就是一个圆形,往外散,我们是八边形,八卦,当中是阴阳,我们的设计思路是从卧龙的角度。原告所述证据,我们在预备庭已经表述了。我们认为在具体界面上来说,如果抽象化,原告的界面主要就是椭圆形、长方形、圆形的基本几何图形组合。这种简单的排列组合是不享有著作权的。原告强调的图案汇编是没有这种概念,原告只有简单几何图形的排版。原告的举例是现在通用的计算机视窗软件,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最好的视觉效果。我们认为这些界面就结构而言不构成作品。具体比对,必须从界面的一张张牌,图案,颜色来比对。每张牌的人物是三国演义,原告是从魔兽世界而来,每张牌的形象、名称都不一样。原告大多来自于西方魔幻世界,我们大多数都是木质、纸张传统文化而来,我们的设计都有特定含义。结构等都不构成侵权。原告所谓整套牌的对应性,原告就是一个思想,思想的来源原、被告双方都是卡牌游戏。用卡包的方式,里面有配牌、角色、辅助牌这些思想万置牌就有。所谓的角色,原告所称的技能名词,我们原告的名称完全不同,原告也是从万置牌中系统的接收,原告没有独创性。就黄忠为例,我们的游戏也是借鉴中国三国系列的游戏,是来源于数据三国里面。这些思想不构成著作权,我们的图案与原告不同。就牌的数量、组合各有思路,各有平台。原告说是平衡性,原、被告牌的数量是不同的。我们的设计思路是故意造成不平衡,产生随机的现象,我们认为玩家对此更有新颖性,因此与原告卡牌的数量不可能相同。 [11:28:00]

[审判员] 说: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?就实质性相似提出异议? [11:28:28]

[被告] 说: 是的。 [11:28:32]

[审判员] 说: 被告结合证据陈述你方不构成侵权依据的事实。 [11:28:53]

[被告] 说: 预备庭中已经很详细了。游戏的基本构成,游戏标志,各个分部的界面,关于几何结构造型过于简单,比如三国杀,原告独创性不足。我的收藏里的整体布局,在其他游戏的结构而言都已经存在了,其他游戏发布在原告的作品之前。原告的作品就结构而言独创性是不足的。从万置牌开始,上图下文,一般都是四角,早就存在了,就卡牌结构而言原告也没有独创性。当整体结构不足以创造性,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时,应每个图案进行比对。人物形象比较重要,我们与原告完全不同。再看辅助材料,原告是金属等,属于魔幻世界,我们是木盒、纸张属于传统文化。无论是界面还是卡牌,与原告是完全不同的。3月2日后我们的游戏版本已经把原告诉状上提到的争议点全部去掉。我之前所说的都是原告公证的内容。我们考虑到手机和Pad上屏幕小,分辨度低,我们用了更简洁的几何图形。 [11:34:33]

[审判员] 说: 被告主张不侵权的证据就是预备庭的证据? [11:34:48]

[被告] 说: 是的。 [11:34:53]

[审判员] 说: 原告简要发表意见。 [11:35:07]

[原告] 说: 1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游戏的发布时间,真实性不能认可;2、被告提交自己绘制的通用表格不是证据,与本案没有关联性,不能证明是功能表达;3、被告主张网上下载的界面,证明通用软件,被告歪曲了他人游戏的意义;4、被告的证据脱离了原、被告双方的作品,被告的比对方法是不对的,被告没有从双方作品的表达方式的独特性来比对,没有具体指出原告不具独创性的观点;5、被告在本案诉讼后,对卧龙传说游戏进行了修改,卧龙传说这个游戏仍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,继续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。按照举证规则,被告在庭审中阐述了被告不构成侵权,从被告的举证内容并没有针对性的一一举证抗辩。从其举证内容,仅仅涉及了标志、界面等。被告没有对其所主张的抗辩意见进行实质性的举证。被告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是关于万置牌。被告的举证偏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,被告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举证都是不能成立。 [11:40:42]

[审判员] 说: 被告陈述下举证中涉及的游戏的发布时间。 [11:41:02]

[被告] 说: 我们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有显示。证据一、游戏乱战,P3,2012.4.13就是其游戏的具体发布日期。 [11:41:59]

[原告] 说: 被告所说的页面声明是无法确认游戏发布的时间。 [11:42:39]

[审判员] 说: 被告以批文号作为游戏发布时间? [11:42:59]

[被告] 说: 是的。 [11:43:05]

[原告] 说: 我们不能认可。 [11:43:18]

[被告] 说: 这是个网页游戏。 [11:43:27]

[审判员] 说: 由原告结合证据陈述经济损失方面的事实。 [11:43:44]

[原告] 说: 15、公证费发票;16、翻译费发票,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42030元的合理开支;9、公证费发票;10、翻译费发票,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,花费了(2014.1.15之后)公证费和翻译费2052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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